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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8国际登入·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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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4-03 12: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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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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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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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概述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监督、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原则,倡导绿色物业管理。

  建立和完善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社区治理体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物业管理智慧化、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组成,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日常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并落实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对投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机构及其人员,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日常活动,指导、监督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移交和接管活动,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社区物业管理活动,引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规范运作。

  第七条 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

  在业主组织中,根据中国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支持业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行物业服务智慧化、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培训从业人员,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处理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时不得泄露或者将个人信息用于非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红线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城镇河道等不得划入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或者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区域且能够明确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投入使用的毗邻物业,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结合前款规定调整。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符合功能要求的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一)物业服务用房总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最低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配置;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四)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中,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内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终端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老旧住宅小区进行改造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三)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超过两年,已交付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或者从热心公益事业的业主中确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告,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在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金额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结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因建设单位解散或者老旧小区等原因导致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无法落实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在接到业主大会筹备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业主清册(包括业主联系方式、房屋面积等)、物业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逾期未提供相关资料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业主名单、房屋面积和联系方式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在十日内免费提供。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业主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成立业主委员会。

  (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未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会议讨论情况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修改,并再次组织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

  (二)已经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组织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三)未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且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业主的申请,协助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组织召开或者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议题、表决规则等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并以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全体业主。

  因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物业管理紧急情况需尽快召开临时会议的,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提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居(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电子投票、书面投票的形式表决事项。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使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管理电子投票平台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投票平台进行表决;采用书面投票形式的,选票、表决票应当由有表决权的业主签名或者盖章。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自表决结果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公示表决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并同时报告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实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九)制作并妥善保管会议记录、业主共有财产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以及印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十)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相关工作,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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