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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8国际登入·环境污染关联犯罪的处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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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4-30 17:5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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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20条,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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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20条,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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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概述


  2023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20条,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其中,环境污染关联犯罪,主要涉及环境领域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文作者将对上述解释中关于环境污染关联犯罪的处罚规则进行介绍。

  为有效惩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2016年解释》立足当时刑法规定,明确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的规则。其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吸收上述规定,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适用情形作出修改完善,明确对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适用该条规定;同时,增加一档法定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修改后,新解释在《2016年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适用规则作出了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

  新解释第十条第1款明确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制范围,切实贯彻刑法修改精神。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健康运行对于实现“双碳”目标具有重要意义,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及相关检测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则是保证碳排放权交易公平公信的重要基础。当前,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核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就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进行检验检测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相关检测、报告数据的问题较为突出,严重影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运行。因此,新解释将承担“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纳入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适用范围。

  首先,新解释明确了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条件。上表可知,新解释第10条第1款从违法所得数额、前科情况两方面设置了入罪标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还专门设置了兜底项。

  第二,明确了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升档量刑条件。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3项升档量刑情形来看,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可能适用的是第(三)项“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故新解释第十条第2款对上述规定表述略作调整,规定为升档量刑情形。

  第三,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新解释第十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择一重罪处罚规则。

  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决策的重要基础。个别地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影响监测系统正常运行,损害政府公信力,误导环境决策,危害严重。对此,《2016年解释》第十条规定对实施修改参数、干扰采样等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相关行为,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规定对于依法惩治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犯罪、维护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安全、强化生态环境质量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

  实践中,对于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的行为,能否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存在争议。因此,新解释第十一条第1款在《2016年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对相关表述以结果为导向作了微调。此处修改主要考虑是,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入罪条件的规定,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保持一致。

  根据新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关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可能涉及污染环境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个罪名。实践中,宜立足犯罪构成,区分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准确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适用相关罪名。

  新解释第十一条第2款,明确了污染环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竞合适用规则。实践中,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所干扰的自动监测设施,主要是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内部自行设置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用于监测企业日常污染物排放情况。理论上而言,如果相关监测设施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要求,对相关行为可以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上述竞合情形,自然应当适用择一重罪处罚规则。这也正是新解释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的依据。但是,从直接侵犯的法益来看,适用污染环境罪更能准确评价所涉行为,也更能全面反映行为性质;特别是,所涉行为主要是出于违法排放污染物等动机,造成的后果也是污染环境,实际更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性质。故而,实践中对上述行为通常可以直接适用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仅在适用污染环境罪难以罚当其罪的情形之下,考虑依据择一重罪处罚规则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就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适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作出专门规定后,对于新解释第十一条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规定的干扰环境监测系统采样、删改环境监测系统数据等行为,能否也适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实践中存在一定困惑。对此,需要厘清行为界限,依法准确定性。

  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两罪存在明显区别。就伪造环境监测数据而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限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根据环保机构监测执法垂直管理改革的要求,“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各市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由省级环保部门统一负责,实行生态环境质量省级监测、考核。”实践中,实施干扰环境质量监测采样、伪造环境质量监测数据的多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站点或者受委托对系统设备进行技术运维的人员,与中介组织的人员存在明显不同。

  第二,从行为对象上看。根据环境保、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环境质量监测的对象涉及大气、水、土壤、噪声、辐射等多种环境要素,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监测网络,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开展监测和评价。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限于自动进行环境采样并统一做数据分析的计算机系统。目前,这一系统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尚不涉及委托第三方中介组织利用该系统代为监测的问题。故而,从当前实践来看,相关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一般不具备适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空间。当然,如果未来环境质量监测体制、机制作出改革、调整,相应监测职责可以委托给第三方中介组织承担,那么对于实际承担环境质量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监测报告等证明文件的,则可依法适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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